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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卢某乙、屈某丙、卢某丁、刘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甲,男,儿童,江华县人。

原告卢某乙,女,瑶族,幼儿,江华县人。

法定代理人屈某丙,男,瑶族,农民,江华县人,系原告屈某甲、卢某乙之父。

原告屈某丙,男,瑶族,农民,江华县人,住(略)。

原告卢某丁,男,瑶族,农民,江华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瑶族,农民,江华县人,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甲、卢某乙、屈某丙、卢某丁、刘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李海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卢某香于2008年6月12日上午9时入住被告第一医院,当日下午4时14分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由于被告第一医院在术前、术中、术后的一系列过失,导致了卢某香于2008年6月13日2时55分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第一医院依法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被告对卢某香进行的医疗处理所有的措施均是合理、规范的,完全符合医学治疗操作流程,根本没有任何某失和处理不当之处。卢某香的死亡是经抢救无效的正常死亡,并经永州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作出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客观科学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了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卢某香的死亡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卢某香的亲属关系等。

2、证明,拟证明卢某香从2005年至2008年在永华电子厂务工,月收入1200元。

3、证明及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屈某丙、卢某香夫妇在大圩镇新城区建房一栋,居住已满一年。

4、5、6、住院病历两份、附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对卢某香采取的诊断和处理措施不当导致卢某香死亡。

7、《妇产科学》,拟证明羊水栓塞的诊断和处理规范。

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卢某香的治疗,抢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卢某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改变原告方农村人口身份;证据6不是病历附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我院对产妇卢某香抢救治疗无过失的陈述》,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失。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卢某香为正常死亡,被告无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基本正确就是有过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卢某丁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和3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卢某香系卢某丁、刘某某之女,屈某甲、卢某乙之母,屈某丙之妻。五原告及卢某香户口登记均系大圩镇X村民。卢某香于2008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入住被告第一医院,入院诊断:足月妊娠,胎膜早破,羊水过少。当日下午4时14分在连硬外麻醉下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女婴即原告卢某乙),术中出血800毫升。术后给予PNC、甲硝唑抗炎,输红细胞3单位,血浆150毫升、输x怔升。2008年6月13日凌晨1时,卢某香出现呼吸困难、有痰排不出,有窒息感。被告第一医院查:卢某香面色苍白、口唇四肢发绀,阴道少量出血,给予卢某香吸氧、吸痰、开放静脉通道。凌晨1时05分卢某香出现烦躁不安,口吐粉红色泡沫痰,胸闷,双肺部有湿罗音,给予静脉推注速尿20毫克,西地兰0.4毫克。但病情无好转,且进行性加重,后经过抢救无效,卢某香于凌晨2时55分死亡。2009年2月23日原告方以被告第一医院在卢某香产前、生产过程中及产后急救过程中行为不符合医学规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9年2月27日本院依据被告第一医院申请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对卢某香的治疗及死亡原因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9月28日永州市医学会出具永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抢救过程基本正确。患者术前虽有血小板降低,但不是导致术中出血的原因,术中出血可能与自身存在贫血有关。医方存在的不足: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使用抢救药物有不足的地方(肺动脉高压药物及抗过敏药物)。临床上‘迟发性羊水栓塞’的抢救难度极大,死亡率高,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患者死亡是自身迟发性羊水栓塞所导致的,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经永州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的诊疗行为的确存在不足之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某香死亡,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元,3、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误工等费用酌定300元,4、被抚养人屈某甲、卢某乙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被告第一医院对上述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x是合理的。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屈某甲、卢某乙、屈某丙、卢某丁、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某甲、卢某乙、屈某丙、卢某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原告屈某甲、卢某乙、屈某丙、卢某丁、刘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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