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华林,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8时1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搭原告从东田镇去沱江办事,车辆行驶至黎家坳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郑召雨驾驶的号牌为湘x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召雨负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队组织三方调解,由郑召雨一次性赔偿原告与被告的各项费用x元,此笔款项由被告领取,其余与郑召雨无关,原告以后因此事故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17天,被告强行要原告出院。出院后只给付原告150元。从此原告自己在家治疗,由于过早出院,伤情未好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县X组织三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因本次事故引发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状,请依法判处。
被告陈某某辩称:1、郑召雨赔偿了x元是赔偿原、被告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出院不是事实;3、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及郑召雨共同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查,2009年7月15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徐某某从东田镇去沱江办事,车辆行驶至黎家坳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郑召雨驾驶的号牌为湘x货车相刮擦,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09年7月30日经江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召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09年8月3日经公安交警大队组织三方调解,郑召雨及车主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领取,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15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伤构成轻伤(较重情况),并致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手术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再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此款定于2009年12月22日付7000元,2010年元月10日前付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艳琼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