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22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7月2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撤回上诉。
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某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