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固X粮食局面粉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
原审第三人张某(曾用名张X)。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原审第三人张某确认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许某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于1997年8月16日经固始县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固企字[1997]X号文件批复同意改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经固始县工商行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许某某是被告银燕公司(原名固X粮食局面粉厂)的内退职工,许某某内退后,被告返聘其从事该厂的计划生育工作。许某某持有2003年11月15日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厂房使用研究决定,该决定载明:“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家属院的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3间第4间两间门面房安排给许某某办公使用,厂方允许某某某经营小生意,以经营所得抵扣其计生工资和计生开支费用,厂方以后如将该两间门面房处理,首先通知许某某,让其优先购买,如许某某不愿购买,才另行处理,原告许某某以后不得向厂方要求支付计生工资和计生开支费用”。2003年1月20日,被告银燕公司将包括许某某使用的二间房屋在内的六间门面房及所占土地出售给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泉河营业所,双方签订有协议。2004年1月5日,第三人张某将被告所有的原告使用的上述两间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固房字第x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经查实,第三人张某是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泉河营业所名义与被告银燕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系个人出资,属于个人行为。2006年11月6日,第三人张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许某某,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返还房屋给张某。当许某某知道本案第三人张某已购买了其使用的两间房屋,认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宣告房屋买卖无效。
原审认为,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于1997年8月16日经固始县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改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并经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许某某虽然使用被告银燕公司的房屋经营小生意是事实,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厂房使用研究决定,既无任何研究会议记录,所使用的是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公章,且时间在2003年11月15日,此时面粉厂已改制为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还有时任面粉厂厂长和银燕公司经理的李玉生证言证实,故原告许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银燕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银燕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张莉的房屋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张莉并于2004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告许某某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属原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内退职工,后被返聘从事面粉厂的计划生育工作,在返聘期间上诉人为面粉厂工作并有偿使用该案诉争房屋。面粉厂于2003年11月1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厂房使用研究决定,是面粉厂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上诉人与面粉厂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请求优先购买权应予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答辩称,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固始县银燕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给许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2003年1月20日,银燕公司将包括许某某使用的二间房屋在内的六间门面房及所占土地出售给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泉河营业所,双方签订协议。2003年11月15日固始县粮食局面粉厂厂房使用研究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给许某某使用。许某某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在银燕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时并未形成,其主张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