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以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数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又于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将工程竣工,2008年11月19日及其以后,原告多次通过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验收。2009年6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工程作为粮食储备库投入使用。根据图纸原告实际建造的工程面积为8147.3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4元/平方米,因此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x.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下剩x.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延成数码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延成数码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应当以张某某为被告。依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对涉案的1至X号钢结构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以没有登记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工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x.3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未竣工,对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3: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水泥标号不合格,使工程重新翻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征求原、被告意见,被告同意放弃本案反诉,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2008年6月25日《合同书》一份、2008年8月28日《关于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9月23日《关于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象:1:被告以未登记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以张某某为被告进行诉讼。2: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钢结构车间面积约为8600平方米,单价为304元/平方米。3: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4:原、被告约定被告如果投入使用即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6月擅自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二组:施工图纸5份、2009年11月1日原告关于涉案建筑面积的说明一份。证明对象:经过被告认可的施工图纸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过对施工图纸的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147.34平方米。第三组:2008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验收申请的报告一份、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多次提出验收申请但是被告拒不组织验收,致使工程不能及时组织验收。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被告拥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是如果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说明成立。第四组:原告关于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说明一份、照片10张。证明对象: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第五组:被告监理吴XX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对涉案工程窗户已于2008年12月17日安装完毕,安装的窗户完全合格,工程是2008年12月份完工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2008年6月25日《合同书》一份、2008年8月28日《关于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9月23日《关于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象:1: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范围为钢结构厂房基础、主体结构等,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2: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进行了翻工,耽误了工期,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补充协议进行整改。3:工程付款方式由被告方交付给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由乡政府转交原告。4:因原告耽误工期,双方又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若原告逾期违约每拖延一天罚原告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第二组: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全权委托许某某、耿传友为负责人,负责与被告签约,其一切行为均代表原告。第三组:混凝土检测报告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混凝土标号严重不合格,施工图纸约定混凝土标号为C25,检测水泥标号为C8.7,最终原告将所建工程全部拆除重新翻工。第四组:原告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资金紧张为由将合同约定的安装厂房大门的义务不再负责安装而交由被告安装,致使工期拖延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逾期时间为五个月,应承担违约金。第五组:原告申请工程验收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是在2009年5月6日才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此时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应超期五个月。2: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拒不提出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材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第六组:光纤线路通信设施迁改合同一份。证明:施工期间工地埋有通信光缆,影响施工进度,是由被告协商解决的。第七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严重拖延工期,被告催促原告施工无结果且原告明确放弃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下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第八组: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两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闲置。第九组:收据六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及时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按期支付了工程款,有两座厂房有质量问题至今未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没有完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在2009年5月4日才提出验收申请的,而不是2008年11月19日。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五座厂房已全部投入了使用,实际上被告还有两座厂房未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采信,且吴XX无权下结论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并非2008年11月13日,且补充合同约定资金误事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因混凝土不合格原告已经将工程全部翻工,所以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不合格。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安装厂房大门,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安装厂房大门工程委托给被告安装,费用可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验收申请三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批准,双方应当办理结算手续。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号厂房下面埋有通信光缆,原告无权擅自处理光缆,致使无法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工期顺延,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恰恰能够证明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投入使用。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造成相应的工期顺延,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目前由被告使用,储存约三千万斤小麦。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工程厂房大门的价款没有约定,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当庭提出对厂房大门面积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和2000元鉴定花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过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2008年11月19日验收申请一份,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份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能够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监理吴XX的证言,因吴XX系被告方监理,被告也申请了其出庭,吴XX虽然没有到庭,但其证言能够和被告陈述的主体工程是2008年年底完工的相一致,故对吴XX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系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鉴定,对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2000元的鉴定票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被告以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数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钢结构车间约8600平方米,造价为304/平方米。2:合同签订生效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原告材料进场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主体安装完成再付20%的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1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3:被告如果已经投入使用或者组织验收即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原告早期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重新进行翻工,为此原、被告又于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从2008年9月23日起50个有效工作日,无效工作日的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确认,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产生对工期延误,其工期相应顺延…..。因涉案的X号厂房下面埋有通信光缆,原告无法施工。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河南省商丘市通信传输局协商并签订合同,由河南省商丘市通信传输局将通信光缆进行迁改施工。通信光缆迁改施工完毕后原告开始进行X号厂房建设,2008年年底工程主体施工完工。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厂房大门交由被告安装,随后被告安装了部分大门。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09年5月9日被告收到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转交原告的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单,但未验收。2009年6月份被告将厂房投入使用,进行小麦代储。庭审中,因原、被告对厂房大门的工程造价有争议,本院应原告申请对厂房大门面积及造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已安装的18樘厂房大门的面积为341.097平方米(149.327平方米+58.714平方米+133.056平方米),造价为x.31元(x.26元+5808.63元+x.42元)。未安装的6樘厂房大门面积为84.4平方米,被被告用砖封堵。
另查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147.34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36元(8147.34平方米×304元/平方米=x.3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万元。
再查明,商丘延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延成数码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应当以张某某为被告。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批准。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也视为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应当视为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放弃因工程延期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将另行起诉,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厂房大门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实际上也进行了施工,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因此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刨去24樘厂房大门的价款。经司法鉴定,被告自己安装的18樘大门造价为x.31元,另外尚未安装的6樘大门,可按已安装的18樘厂房大门的平均造价予以折算较为适当,即x.31元÷341.097平方米×84.4平方米=9449.69元。24樘厂房大门造价为x元(x.31元+9449.69元)。截至目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x.3元(x.36元-x元-x元)。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至X号钢结构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人民陪审员武献领
审判员程方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