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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XX、周某与被告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XX,女,生于1967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附X号2-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周某,男,生于1982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生于1964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镇XX路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X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XX,男,生于1963年XX月XX日,汉族,住湖北省XX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车XX、周某与被告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0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周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以第XX冶金建设公司名义与XX镇X村委签订《施工合同》,承包XX镇X村通畅工程D段工程。同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元质保金,工程款的结算由原告进行等内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到中国XX冶公司开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现场施工并办理结算,并由被告到XX村委将质保金收据交款人改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人员施工,但被告却不给原告开具XX冶公司的委托书,也不将质保金收据的交款人姓名改为原告。原告后来发现中国第XX冶金建设公司已于2010年更名为中国XX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冒用中国第XX冶金建设公司与XX镇X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又欺骗原告签订内部合同,故原告只好停止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4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被告与XX镇X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被告使用的公司印章也是真的,且原告也一直在施工,故被告诉称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莉以“中国第XX冶金建设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忠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忠县X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D段)》,取得修建该村X.6公里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0天(从2011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59304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车XX、周某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XX镇X村畅通工程D段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质保金收据由被告到XX村委将交款人改为二原告后交付给二原告),签订协议时先支付3万元,余下8000元至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若任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主要内容为:收到XX镇X村X路款保证金,陈X垫交20000元由车XX还付陈X,另外陈X开销现金18000元,现由车XX付现金10000元,合计现金30000元整已交陈X。随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施工,但未完成全部工程任务。被告也未到XX村委将金额为20000元的质保金收据的名字改为二原告。2012年2月24日,XX村委会以被告未按时开工为由,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同,不退还被告缴纳的施工保证金和资料费,用于工程再次发包价格上调资金。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4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

另查明,中国第XX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核准变更为中国第XX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核准变更为中国XX冶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XX市XX岗,法定代表人为田X。被告陈X在与XX镇X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使用的印章系案外人刘XX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被告提供的《忠县X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XX冶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XX市公安局证明、XX冶公司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资格证书,并冒用中国第XX冶金建设公司(早已变更名称)的名义与XX镇X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与XX镇X村委会签订的《忠县X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D段)》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通过欺骗方式取得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明知其无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被告本身并无资质,使用假印章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取得工程项目后又非法转包给原告,也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系二原告投入到工程中开支,其向本院举示的收据、加油发票、通行费发票、借款借据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应当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工程造价后,才能确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二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故对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6401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陈X基于无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向二原告收取的20000元质保金并未交到村委会,也未办理更换手续,村委会不退还质保金也是被告与村委会解除原施工合同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被告收取的20000质保金应当返还给二原告。被告另收取的10000元,在收条中明确约定为开支费用,应当视为损失,由双方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均知道对方无相应资质,而非法转包工程,存在同样的过错,应承担同样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64010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XX、周某返还工程质保金20000元;

二、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XX、周某赔偿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车XX、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由原告车XX、周某承担400元,被告陈X承担6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史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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