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李xx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于某甲、于某乙将李xx面部打伤,经鉴定李xx的颌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于xx、王xx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