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以武xx向其妻手机发挑逗信息并怀疑武xx与其妻相好为借口,敲诈武xx现金x元,后赃款被其花掉。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以武xx向其妻手机发挑逗信息并怀疑武德起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敲诈武xx现金x元,后赃款被其花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在2009年5月份,我发现武xx往我妻子手机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你喝汤了吗,宝贝”我一见到这个信息就生气了,找到武xx问他是怎么回事,是不是与我妻子相好,他说是他发错了,不承认与我妻子相好的事实,我又问我妻子是不是与武xx相好,她也不承认。但是我还是不愿意,对武xx说要x元钱,说了“不给就治死他、让派出所的收拾你”之类的话,后来武xx同意给我x元,我也同意这个数目,但当时他没有现钱,就先给我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第二天他给了我x元,又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过了几天他把剩下的x元给我了,我就把欠条给他,这些钱让我给小孩交学费和还账花了。
2、被害人武xx陈述,2009年5月份,乔某某拿着他妻子祁xx的手机找到我,问我手机上的信息是不是我发的,我说是我发错了,手机的内容是“你喝汤了吗,宝贝”当时我说了和他妻子之间没有什么,但他要我包赔损失。第二天他又找到我,问我要x元钱,我说有没有钱,他就说“你等着吧,我把你家里的人全拾到了”之类的威胁语言,我就说我只能拿出x元,他就逼着我打了x元的欠条,他限我3天内交钱,否则收拾我的家人,我怕他到我家胡闹,伤害我的家人,就在第二天给了他x元,又给他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来在乔某某的催逼下又给了他x元。
3、证人祁xx的证言,2009年5月份一天夜里,乔某某打电话要我去李庄接他,到那后我发现武xx也在那里,乔某某拿出我的手机问我是怎么回事,我一看手机里有一条信息,内容是“你喝汤了吗,宝贝”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和武xx之间没有不正当关系,但是乔某某不相信,回家还打了我一顿,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乔某某对我说向武xx要了x元钱,我当时就认为我和武xx之间没有什么,武xx拿这钱很冤枉。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借条,证实被害人武xx给被告人乔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乔某某亦当庭认罪,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