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某户租房内,趁合租房的郑某某不在家时,分四次进入其卧室内,分别盗走现金1000元、1200元、500元和300元。2010年7月3日,谢某某被抓获归案。7月4日,退还给郑某某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