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7年9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闫某某,女,生于1965年,系被告人之母。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冀某光(已判)在禹州市X镇X村将薛某某拉至该村西边,后抢走薛某某价值864元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130元的银手镯一副及现金307元。案发前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冀某光(已判)在禹州市X镇X村将薛某某拉至该村西边,后抢走薛某某价值864元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130元的银手镯一副及现金307元。案发前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