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邻居张某甲、刘某某因门前占地纠纷发生打架,张某乙手持菜刀划伤张某甲面部和刘某某手部。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9月28日8点多,其在自家街门前用菜刀修树枝,邻居张某甲前来阻拦,认为该地方有争议,不让修树枝,刘某某、王某丙也过来吵,张某甲和其夺刀时,其拿着刀划到了张某甲的额头上。刘某某见张某甲脸上流血了,也来夺刀,把刘某某的左手划伤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9月28日8点多,见张某乙拿着刀在空地上修树枝,其说这片地还有争议,其母亲刘某某、妻子王某丙就都出来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张某乙用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用手挡时,张某乙落下的菜刀又把其右手食指砍伤。其母亲刘某某给张某乙夺刀,手指也被划伤。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张某甲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打架的过程和张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听到门前有人争吵就出去看,见张某乙和张某甲因为门前空地争吵。当时张某乙手拿菜刀在修树,张某甲不让修就去夺刀,二人在夺刀过程中,张某乙拿着刀撞在张某甲的头上。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乙和张某甲在夺刀的时候,张某乙的菜刀碰到张某甲的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后不知怎么回事刘某某的手上也破了。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和张某乙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8、张某甲的病历资料证明,张某甲右侧额颞及右手指皮裂伤。
9、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某甲额部创口属轻伤,刘某某左手创口属轻微伤。
10、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于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
12、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一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3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8.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和刘某某上诉均称: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和刘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民事诉求予以判决,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的理由,经查,张某甲及刘某某均证明上诉人张某乙持菜刀砍在张某甲头部,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显示张某甲额顶部、额部右侧有一5.6cm创口,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对张某甲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