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钟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孟某某撤回了对钟慧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房屋装饰材料业务,因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房屋装饰材料,一来二往双方认识,2004年元月份,被告以他人装饰工程款未付为由,在原告处赊得价值x元的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在原告催促下,至2009年元月27日被告仍欠x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乔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禹州市金源装饰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房屋装饰材料。2004年元月18日被告乔某某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装饰材料,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2009年元月27日分三次偿还原告款85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及2009年元月27日以后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元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某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