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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镇往埭头方向行驶至214县道13KM+260M处,与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及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及林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许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9.70mg/100ml,属醉酒驾车;林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32.28mg/100ml,属饮酒驾车。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作出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人体血液工作记录表、驾驶证查询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浓度达129.7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许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霞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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