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鄂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卡特彼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明、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王某丁与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王某丁租赁了卡特彼勒公司x号卡特液压挖掘机一台,已缴纳租赁费(略)元,还有部分未缴纳。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代王某丁向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原告王某丁缴纳保险费x.5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24时止。2010年5月7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王某丁租赁的挖掘机在伊泰集团泰丰兴盛煤矿进行工作时突然着火,原告王某丁雇用的司机以及矿方紧急救援进行灭火,同时给消防队报警。经过多方努力将火某灭,消防车行驶至中途时电话联系得知火某被扑灭,故没有到现场。与此同时,原告王某丁及时给被告报了案,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0年5月9日赶到现场对现场残骸进行了查勘。查勘后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指令由鄂尔多斯威斯特公司对挖掘机损失情况进行估价认定,原告王某丁的挖掘机损失为(略)元。原告王某丁租赁的挖掘机着火某在施救过程中,支出施救费、定损费共计x元。原告王某丁申请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给原告王某丁发了一份《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挖掘机是自燃,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之后,原告王某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略)元;二、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x元,定损费3000元,退还保险费用x元,赔偿(略)元和施救费、定损费x元的6个半月利息作为上诉人未按照赔付产生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首先,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同时向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己经形成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某丁自己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二条第某款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有原告王某丁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现场查勘记录》、《索赔申请书》、《拒赔、拒付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第某受益人是卡特彼勒公司,王某丁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保险单虽然特别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是第某受益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据此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概念,财产保险没有受益人的概念。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受益人内容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王某丁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王某丁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王某丁所租赁的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着火某烧报废,请求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赔偿其挖掘机损失费、施救费及退还剩余保险费的理由充分,有原告王某丁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以挖掘机自燃导致受损,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为,第某,从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挖掘机受损虽然是由于设备自燃导致,但提供不出导致自燃原因的相关证据。第某,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第某条第(三)项中所约定的自燃损失,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某款“对保险合同中免某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某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某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某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某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某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某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综合上述规定看,本案中,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实际上是由经销商与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签订的,原告王某丁对保单中约定的免某条款是不清楚的。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对所约定的免某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事故免某内容均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同时,也缺乏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特别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所以,该免某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丁请求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赔偿因挖掘机受损后迟延给付保险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是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第某十五条是保险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规定,而本案是因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拒绝赔偿而发生的纠纷,故原告王某丁的请求与上述规定内容不符。
再次,关于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提出原告王某丁租赁的挖掘机未交足租赁费,财产所有权属于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所给付的保险赔偿金按照约定应当赔偿给第某受益人,即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不应由原告王某丁所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王某丁、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中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为第某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不应享有保险受偿权。另外,原告王某丁租赁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的挖掘机后到挖掘机毁损,还有部分租赁费没有缴纳,毁损挖掘机的所有权虽然没有转移,仍属于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但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与原告王某丁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索赔权6.3约定:承租人若就赔偿事宜提起仲裁或诉讼,则仲裁或诉讼的全部费用和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租人承担。索赔的全部补偿所得归承租人所有……,6.4约定: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6.3款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本协议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由此可以看出,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将保险赔偿权已经转给了原告王某丁而放弃了索赔权。再者,被租赁的挖掘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王某丁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王某丁赔偿挖掘机受损的保险赔偿金(略)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王某丁赔偿挖掘机受损后所支出的施救费、定损费等x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王某丁退还剩余保险费7737.92元(x.50元÷36个月×14个月)。四、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某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负担x元,由第某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原审第某人卡特彼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丁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PQZA(略)/43/X号保险单写明被上诉人王某丁和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系共同被保险人,且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为第某受益人,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已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一行为排除了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胜诉权。二、一审判决已认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自燃,只要是自燃,就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现只因为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供不出导致自燃原因的证据,应认定不能免某是错误的。三、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在2008年7月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2002年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针对免某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保险人如何对免某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保险标的的经销商是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代被上诉人王某丁向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投保。被上诉人王某丁只交纳了x.50元保险费,剩余x.50元保险费由威斯特公司交纳。威斯特公司在投保时具有两个身份,针对保险费x.50元部分,是被上诉人王某丁的代理人,针对保险费x.50元部分,是投保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某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威斯特公司作为卡特挖掘机的经销商,与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曾多次反复在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而且2007年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曾对威斯特公司进行过财产险的培训,并对保险条款进行过详细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对免某条款进行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威斯特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上诉人王某丁的代理人,威斯特公司了解免某条款,就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丁也了解了免某条款,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王某丁不了解免某条款就否定了该条款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某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某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责任免某”条款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显示,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已尽到采取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尽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四、威斯特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是在被上诉人王某丁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不能证明全损,其报价保险标的损失为(略)元与事实不符。五、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运行了7030小时,扣除折旧后的保险价值应低于保险金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一台全新的挖掘机,完全违背了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合同约定每车每次保险事故的免某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该免某条款不属于免某条款,应按该条款的约定,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保险合同约定残值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亦应在赔款中扣减。六、被上诉人王某丁主张的定损费用3000元,发票写明的是“配件费”,因报价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丁主张施救费用x元缺乏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一审判令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保险金,又判令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退还7737.92元的保险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是涉案保险标的的唯一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王某丁要为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利益进行投保。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同为被保险人,并特别约定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为第某受益人,被上诉人王某丁对此是接受的。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此种约定无效是错误的。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丁,是指因与供应商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将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索赔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某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某丁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某丁在购买挖掘机时,供应商威斯特公司正在搞促销活动,购买挖掘机,供应商赠送一半的保险费,在这里赠送的保险费也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丁支付的,被上诉人王某丁是独立的投保人。二、在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派员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中写到挖掘机手座视方向16:00位置15米左右有地下自燃煤层冒出烟火。当时风力5-6级,挖掘机发生火某爆炸的原因不能仅限于本身,还可能与冒火某层有关,且挖掘机的发动机也发生了爆炸,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自燃的依据不足。三、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的免某条款对被上诉人王某丁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2002年,还是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对免某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王某丁就免某条款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针对免某条款部分,并未使用加黑的字体或符某,以提示被上诉人王某丁。四、保险标的在2008年购买时的价格为(略)元,2010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为(略)元,还没有包括损坏的液压管路X路、大臂润滑管路及铁管价格,因此,应认定是全损,由于投保了重置价值条款,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应按重置价值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略)元赔偿保险金正确。五、本案的保险合同未经过协商,也没有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签字,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写明的免某条款属于加重了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责任,应该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合同当中并未约定折旧,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扣除折旧无法律依据。残值部分,被上诉人王某丁同意协商作价,在保险赔偿金中扣减。六、定损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施救费用x元是在事故发生时用了两台挖掘机挖土,七台装载机运土,灭火某用七个人将被土掩埋的挖掘机挖出,清理现场用的吊车和板车,以上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支付。七、被上诉人王某丁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理应退还剩余期限的保险费用。八、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已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某丁,保险赔偿金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卡特彼勒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被上诉人王某丁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丁选择的卡特x(系列号:x)挖掘机,向威斯特公司发出订单,由威斯特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卡特x(系列号:x)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购买价格为(略)元,首期租金x元,之后每月还款,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9日止。该协议2.2保险选择条款约定,由承租人自负费用购买租赁协议第16.1款下的保险。保险条款16.1约定,由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协议第2.2规定的适用方式(如适用)为出租人利益,为每一设备就意外灭失和毁损、火某、盗抢、罢工、暴动、暴乱和偷窃以及出租人随时认可的其他风险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设备的全部可保价值。承租人还应自行就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为设备投保合理的责任保险。16.2约定,所有保险应当以出租人批准的形式与其批准的保险公司签署,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共同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应当规定未提前三十天通过挂号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出租人,该等保险不得被取消或进行影响出租人利益的变更。所有设备灭失或毁损的保险应指明出租人为保险受益人。承租人不得与保险公司调整,除非得到出租人的事先书面同意。6.2约定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若因前款6.1原因遭受任何损害,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设备的交货地点是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在购买设备时,威斯特公司作为供应商采取了由其赠送部分保险费的方式促销设备,实际保险费应为x.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x.50元,其余部分由威斯特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的营业地点在北京市,被上诉人王某丁将由其负担部分的保险费x.50元交予威斯特公司,由威斯特公司代为办理了相关保险事宜。被上诉人王某丁与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并未因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过任何的接触和协商。2008年7月8日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在北京市形成《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码:PQZA(略)/43/44,写明鉴于卡特彼勒公司及王某丁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该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并约定以购置价值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略)元。第某条至第某条约定了火某、爆炸等保险责任。第某条至第某条约定了自燃等免某责任。第某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第某三条(一)约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第某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某五条保险标的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为第某受益人,每车每次事故免某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以及重置价值条款。2010年5月7日23时45分左右,被上诉人王某丁雇佣驾驶员李某兆驾驶挖掘机在鄂尔多斯市伊泰集团泰丰兴盛煤矿作业时,右后侧机舱冒火,在场人员随即组织人员、设备取土掩埋灭火,并向消防部门报警和向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报险,在消防人员行至中途时,火某扑灭,消防人员中途返回,未到现场,被上诉人王某丁因此支出施救费用x元。2010年5月9日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形成记录。2010年5月12日威斯特公司出具报价单,总计价格为(略)元,该价格含17%的税,含空运费,交货地址鄂尔多斯分公司,未包含全车损坏液压管路、柴油管路、大臂润滑管路及铁管、电线线速(驾驶室除外)。被上诉人因此支出定损费3000元。之后,被上诉人王某丁向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索赔。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丁发出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系保险标的自燃,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消防部门的火某原因及火某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拒赔。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某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确认此次事故为自燃,委托对起火某因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写明由于现场破坏较严重,无法确定自燃原因。
本院根据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卡特彼勒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诉辩主张,归纳如下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王某丁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否为自燃;三、威斯特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保险标的重置价值的依据以及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应支付多少保险赔偿金;四、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应扣减折旧、免某、残值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五、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主张的定损费3000元、施救费用21,800元及退还保险费7737.92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六、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是否能够作为第某受益人主张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丁在从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处租赁了卡特彼勒公司x号卡特液压挖掘机后,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在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合同,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一、被上诉人王某丁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向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二条第某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某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某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丁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是对保险标的卡特液压挖掘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被上诉人王某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为第某受益人,但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作为共同的被保险人,均有权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对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某丁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是因自燃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自燃的证据一、对王某丁明的询问笔录;证据二、2010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经审查,王某丁明并不具有对保险事故原因鉴定的相应资格,其陈某是自燃仅是根据其自身的认识推断得出,起火某因的认定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故王某丁明的陈某不能证实保险标的的起火某因是自燃。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并非火某责任事故认定书,又是在事发5个月以后出具的,且在事发当时,消防人员并未到达事故现场,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写明现场看到:着火某掘机已被土、石全部掩埋,距着火某掘机机手座视方向16:00位置15米左右有地下自燃煤层冒出烟火。综上,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自燃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自燃免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的威斯特公司已了解保险条款,就等于履行了说明义务,以及提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某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威斯特公司作为卡特液压挖掘机的供应商为提高销售数量采取了由其赠送部分保险费的方式促销卡特液压挖掘机,威斯特公司赠送的部分保险费的受赠人是被上诉人王某丁,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丁所交纳,威斯特公司虽代办保险手续,但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其明知威斯特公司是卡特液压挖掘机的供应商,被上诉人王某丁才是实际的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威斯特公司仅是为了销售其产品而赠送部分保险费,其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任何的保险利益,而作为实际投保人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上诉人王某丁,确从未与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进行过任何的接触和协商,保险合同完全是由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格式合同,因此,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应负有向实际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现仅以威斯特公司已了解保险条款,就等于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实际投保人王某丁不公平。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责任免某”条款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显示,已尽到采取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的义务。经审查保险合同,“责任免某”条款并没有采取上述方式显示,与合同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故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对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三、威斯特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能够作为认定保险标的重置价值的依据。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威斯特公司作为保险标的供应商,在2010年5月9日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现场查勘后,5月10日到现场进行定损,出具报价单,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在诉讼前以及诉讼中,并未提出针对重置价值重新估价的申请,故可认定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即保险价值应为(略)元。保险合同第某三条(一)约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本案中,保险金额为(略)元,低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应按(略)元支付保险赔偿金。
四、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应扣减折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为重置价值条款,故不应扣减折旧,且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扣减折旧,故对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扣减折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按每车每次事故免某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扣减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某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某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某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某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形成,并未经过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针对保险条款的协商过程,为格式合同,免某条款属于加重被上诉人王某丁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扣减免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协商一致确定,残值部分价值x元,残值部分归被上诉人王某丁所有。故应在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x元。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提出对保险标的的折旧和残值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书。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为重置价值条款,故不应扣减折旧,且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扣减折旧,残值部分已协商一致,故对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五、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丁定损费3000元及施救费用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某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保险合同第某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重置价值条款,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威斯特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供应商,确定保险标的重置价值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负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王某丁为减少损失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在消防人员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将火某灭,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不应退还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保险费作为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对价,在上诉人全额赔偿后,不应再退还保险费用。故原审判决以保险尚未到期,判令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返还剩余期限的保险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六、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利作为第某受益人,向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为第某受益人,因为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出租方,已向供应商支付了全部价款,在尚未收回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其承担着剩余租金不能收回的风险,约定作为第某受益人,可对出租人的权益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不能约定受益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考虑,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可作为第某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不能指定受益人错误,予以纠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丁,是指因挖掘机问题与供应商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将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索赔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某丁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丁尚欠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租金x.88元,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丁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对未收回租金部分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王某丁对已交纳租金部分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可获得未实现租金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归被上诉人王某丁所有。故对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取得全部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市X区财险公司针对不应退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王某丁赔偿挖掘机受损后所支出的施救费、定损费等x元;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王某丁赔偿挖掘机受损的保险赔偿金(略)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王某丁退还剩余保险费7737.92元(x.50元÷36个月×14个月);驳回第某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略)元,扣除残值部分x元,剩余(略)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88元,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丁保险赔偿金x.12元。卡特x(系列号:x)挖掘机的残值归被上诉人王某丁所有。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负担x元,由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支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徐雷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