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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见,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某(南某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从事建设工程作业中出现的事故,建设公司同南某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是一种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当具有劳务资质。建筑工程是高危作业,南某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器具,对此建设公司也是明知的,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本案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也是一种集体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是南某代建设公司招聘的劳动者,建设公司应当无条件的对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吴某承担20%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吴某是南某雇佣的,应该由南某承担责任。2.南某承揽的是木工活,主要是支、拆木模板,不需要任何资质。3.公司提供的手电锯有防护罩,符合国家规定,吴某擅自用铁丝将防护罩固定,导致防护罩无效,吴某应承担全部责任。4.吴某2006年4月7日受伤,2008年元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吴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南某和建设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由建设公司提供设备和工具,南某提供支拆木工模板的劳务。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承担,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承揽人南某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吴某系南某雇佣人员,应当由南某承担雇主责任。建设公司提供的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吴某为了施工方便,将电锯的防护罩用铁丝固定,存在一定过错,故一、二审判决吴某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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