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王××发生争吵撕打,赵某某在争夺王××手中镰刀时将王××面部腿部砍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柴××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在放牛时与同村王××发生争执,赵某某闻讯到本村村南河堤上找王××质问,与王××发生争吵撕打,赵某某在争夺王××手中镰刀时将王××面部砍伤,后又持镰刀将王××腿部砍伤。2010年6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面部创口累计长10.3厘米,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赵某某之父赵××与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了其被赵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以及证人柴××、赵××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文林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