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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余某、李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次日西安开车后,被该车值乘民警查获。从缴获的毒品中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8.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重100.08克。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收缴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28.65克、氯胺酮10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65克、氯胺酮100.0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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