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3月2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明、人民陪审员谢某禹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水产市场内的“天上人间”网吧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X路“钻石芙蓉”网吧等地,以借手机打电话或发短信的名义,骗走被害人熊某等21人手机21台,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①盗窃赵某某的钱只有x元;②诈骗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水产市场内的“天上人间”网吧,趁在此上网的赵某某熟睡之机,用剪刀将赵某某压在身下的背包带剪断,盗走被害人赵某某背包带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
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2009年10月9日晚23时许,他到湘潭市雨湖区X路水产市场内的“天上人间”网吧上网,后来睡觉了。10月10日凌晨6时30分许,他被服务员喊醒,发现压在身下的背包不见了,被盗走人民币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证人韩雪松证明:她系“天上人间”网吧服务员。2009年10月10日凌晨6时许,她发现一个男子一个人坐在豪华区的沙发上,并没有上网。打扫卫生时,在那男子坐过的沙发和电脑主机夹缝中发现一个被剪断背带的背包,同时那男子亦不见了,于是她报告了总台。通过比对,发现失主还在睡觉,他们将他喊醒,同时报警。
3、证人桑果证明:她系“天上人间”网吧服务员。2009年10月10日凌晨6时30分许,服务员韩雪松打扫卫生时,发现一个被剪断背带的背包,她报告了总台。通过比对,发现失主还在睡觉,将他喊醒并报警。监控系统录下了盗窃的全过程。
4、证人胡治国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上午,侯某某到他家,后来给他200元钱去“金鑫宾馆”开房。
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作案的全过程。
6、被告人侯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证实。
二、诈骗罪
1、2008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X路“钻石芙蓉”网吧上网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鞠某诺基亚5610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1319元。
2、2009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门口,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汤某某诺基亚6288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730元。
3、2009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友谊村X栋X单元X号,以借手机发短信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诺基亚x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1330元。
4、2009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乙银白色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576元。
5、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X路“钻石芙蓉”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丙三星D528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690元。
6、200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三工地搭乘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丁银白色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59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09年5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戊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吴某戊三星x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664元。
8、2009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湘潭市“三马”汽车服务中心,见被害人阳某正在该中心洗车,被告人侯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阳某直板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54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A世纪”酒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粟某三星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480元。
10、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帅某某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465元。
11、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三工地附近的“天天上”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曹某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240元。
12、2009年5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陈某己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己诺基亚N95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1920元。
13、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江麓菜市场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步步高牌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660元。
14、2009年5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黄某庚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黄某庚三星X668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210元。
15、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谷某某诺基亚N688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238元。
16、2009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三工地附近的“天天上”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陈某辛诺基亚6288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900元。
17、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X路“钻石芙蓉”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熊某摩托罗拉V3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240元。
18、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的“湘雪”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蒋某某诺基亚7500型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468元。
19、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壬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三工地附近的“天天上”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吴某壬直板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210元。
20、2009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谢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谢某摩托罗拉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560元。
21、200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搭乘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曾某某诺基亚手机1台。经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的价值为480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共诈骗21次,诈骗财物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鞠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戊、阳某、粟某、帅某某、曹某、陈某己、刘某某、黄某庚、谷某某、陈某辛、熊某、蒋某某、吴某壬、谢某、曾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骗走手机的事实,同时证实被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原始购置价格。
2、证人侯某威证明:他是被告人侯某某的爷爷。2009年2月3日晚,小李(指李某某)到他家给他拜年,小李某诉他,“凡凡”(指侯某某)以借手机发短信为由,将手机拿走了。
3、证人赵某证明:他系“金国调剂商行”店主。他先后2次收购过被告人侯某某送来的2台手机。
4、证人徐福元证明:他先后5次收购过被告人侯某某送来的5台手机。
5、证人杨青林证明:2009年4月28日他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台手机。
6、辨认笔录:被害人鞠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吴某戊、谷某某、刘某某、粟某、帅某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侯某某系骗走他们手机的人。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2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丁、阳某。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骗手机的价值。
1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辩称的“①盗窃赵某某的钱只有x元;②诈骗属自首”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某禹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