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乙申请宣告张某乙义失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水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子张某乙义于2009年4月20日外出打工,期间没有与家人有任何联系,家人也不知道张某乙在何处,多次寻找,但仍无张某乙的消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告张某乙失踪。
经查:张某乙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村X组,与申请人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乙义于2009年4月20日外出,至今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张某乙义的公告。公告期限三个月,现已届满,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张某乙义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的事实应予确认,申请人张某乙申请宣告张某乙义失踪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乙义为失踪人。
指定申请人张某乙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书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