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1950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1957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认可通过原建行平桥支行副行长邝某某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祝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注:此款从借款日起按20‰计息,张某某。见证人邝某某,95.12.13。”邝某某后接受询问时证实张某某借祝某某款系助滤剂厂借款,第三人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1995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助滤剂厂财务交现金x元,该厂财务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现金肆万元(注: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该款被告张某某口头称系借原告的x元,原告认为该收据与被告借他的x元无关。第三人罗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认为此款系被告交的股款或贷款,与被告借原告的x元无关。原审另查明,助滤剂厂在信阳市工商局平桥分局的注册登记档案显示,该厂开业日期为1994年6月12日,企业种类为私营企业,投资主体为罗某某60万元,负责人为罗某某。1994年11月18日助滤剂厂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办厂协议,即联合经营助滤剂厂,法人代表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电子公司委派代表参与该厂的经营。1998年6月25日,助滤剂厂负责人罗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经营为由,申请注销助滤剂厂的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第三人罗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否认被告张某某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x元钱不是借用原告的x元,但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到被告张某某向助滤剂厂财务交款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金额上有一致性,结合关键证人邝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所借原告的x元就是被告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x元。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由助滤剂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助滤剂厂已被投资人申请注销,第三人罗某某作为投资人依法应负清偿义务。原审判决:(一)第三人罗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祝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20‰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张某某提供的1995年12月14日所打一份收款收据“今收到张某某交款现金x元,注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该收据没有加盖厂财务公章,作为当时联合办厂也没人委托张某某出外借款,我厂财务未向张某某出示过收款收据。如此白条随手可写,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祝某某举证的证据借条是张某某偿还。原判由我还款错误。(3)上诉人从没收到过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程序违法。(4)债权人祝某某从未向我主张过债权,如当时的企业联合使用了x元钱,该还款责任也已消灭。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1995年12月14日张某某向助滤剂厂交款x元,厂财务出具收条中加盖有厂财务公章。另据一审卷宗向罗某某送达回证记载: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因罗某某拒签字,一审法官于2009年6月2日留置送达罗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以个人名誉向祝某某打条借款,后其于次日将借款4万元交所在的助滤剂厂使用,作为借款人,用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因用款人助滤剂厂已于1998年被该厂负责人罗某某注销工商登记,且该厂已实际不存在,原判上诉人罗某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判未让借款人张某某承担责任欠当,应予纠正。因助滤剂厂财务人员向张某某所打4万元收条不仅注明为助滤剂厂贷款,并加盖有财务公章。又鉴于张某某不是当时联合办厂出资所有人,其个人根本不可能向厂里投资,故上诉人罗某某辩称的其助滤剂厂当时没收到张某某交的借款,或张某某交的4万元是其投资款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又因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罗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其拒签接收,一审法官留置送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罗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张某某对罗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000元,由罗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