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元月24日,原告周某某将自己的6支3付600型对滚放在被告李某某处加工,并向原告出具收到以上对滚证明。之后将其卖掉,2003年10月10日,周某某又给被告之父亲李某柱(与被告同住并同开一加工店)出具欠李某柱4500元欠条(已另案起诉)。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05年元月24日的证明时间应是2003年元月24日,并已予一并结算后原告欠被告4500元,但证明原件仍在原告处,为此双方经常相互索要。
另查明,2005年被告拉走原告水泥袋2000条价值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6支3付600型对滚证明无论是2003年元月24日还是2005年元月24日,都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在2003年10月10日的结算中对此进行了结算。因该证明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仍为证据持有人。在这几年中双方相互索要,因被告已对原告欠其父4500元进行了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为专业加工对滚个体户,以其庭审中提供的2003年当年卖给其他人的原告认可的对滚价格1270元每付计算较为合理。故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对滚款3810元及800元水泥袋款。
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到6支3付600型对滚证明只是双方进行加工承揽业务的一个证明,首先不是一个明确的债权凭证;其次,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起到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对滚的作用。不管上诉人是否持有证明原件,不影响证明的性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证明作用。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与上诉人之间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或双方对加工承担业务的结算凭证,而且还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对滚,上诉方的证明条证实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上诉人将该加工对滚留置或变卖,应返还或赔偿,上诉人认为加工承揽已结算无依据,一是证明条未收回,二是没有我方收条,上诉人购被上诉人编织袋二千条属实。上述事实可证明未结算。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6支3付600型对滚的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诉称该对滚加工好被上诉人拉走,加工费200多元,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拉走对滚收到条,且交付给上诉人对滚的原始证明条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拉走对滚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对滚拉走,上诉人称加工费含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500元里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能认定;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之父4500元,在近几年中相互索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