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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姜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193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姜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男,1947年生。

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某甲的诉讼请求。姜某甲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08年1月7日息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06)息民初字第538-X号民事裁定,驳回姜某甲的起诉。姜某甲又不服上诉,2008年5月20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姜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撤销(2006)息民初字第538-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8月26日息县人民法院又重审作出(2006)息民初字第538-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再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1961年3月12日息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原告姜某甲父亲姜某宣的房产所有证上载明姜某宣的宅基地面积为7分2厘,东至姜某能为界,西至崔德亮为界,南至街心为界,北至沟心为界,此宅基地位于现长陵乡X街道以南,旧东西街道以北。被告姜某乙现居住宅基地位于新东西街道以北,并于1953年1月16日息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98年6月15日息县人民政府在被告姜某乙原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基础上,向被告姜某乙换发了“息集建(98)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被告姜某乙用地面积为36.02平方米。

原重审认为,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姜某甲虽继承了其父亲姜某宣遗留下的房屋,又持有1961年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但在长陵乡X村统一规划改造后,对其权属未能换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原使用的部分宅基面积已归集体所有。而被告姜某乙在街村统一规划改造后,经土地部门核查于1998年6月15日息县人民政府重新向被告姜某乙颁发了“息集建(98)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现使用宅基地面积,其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被告侵占其宅地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主要上诉称,长陵乡X村修东西新街后,我父亲姜某宣的宅基地被分成南北二部分,被上诉人姜某乙所占用的36.08平方米宅基地是上诉人父亲姜某宣老宅基地的一部分;1961年3月12日息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上诉人父亲姜某宣的房产证记载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姜某乙1998年6月15日办理的息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是完全重叠的。我是姜某宣的独生女儿,依法享有继承使用父亲房产宅基地权利,原判错误,请二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某乙在本村长陵东西新街北建二间房使用的宅基地,有息县人民政府1998年6月15日颁发的息集建(98)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乡土地管理所证明姜某乙(98)字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姜某乙提供的53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村、组证明及本人申请清查补办的。上诉人姜某甲提供的其已故父亲姜某宣原持有的1961年由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四至:东至姜某能、西至崔德亮,北至沟心为界。姜某甲的代理律师在调查时任乡领导证实,姜某能、姜某宣、崔德亮三家北边是土塘,后土塘修一东西向长陵新街。故上诉人姜某甲诉被上诉人姜某乙侵占其宅基地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如姜某甲仍认为姜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与其持有证重叠,可找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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