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油柒,男。原审被告人夏某,男。原审被告人杨云,男。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油柒、夏某、杨云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宜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油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油柒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油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油柒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某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油柒撤回上诉。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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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梦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