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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四川省内江县人。

被告王某,男,湖南省永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某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书面约定一年内还清。在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欠款不还,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为一年。

被告辩某,实际借款2万多,但打的3.2万元的条子。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举证。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经评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出的《借条》,被告作出的关于“实际借款2万多,但打的3.2万元的条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出的《借条》,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4日,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小英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x元),借期为一年内还清”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出的利息5000元,因无相关金融机构的出具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作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应由本院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前述款项,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审判员蒋卫清

人民陪审员杨映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八)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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