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男,30岁。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孙某望)诉被告卫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望)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某望)诉称:2010年9月27日7时0分,孙某某(孙某望)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卫某驾驶的豫N—x(豫N-J7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孙某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孙某望)、卫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卫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挂靠在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孙某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事故现场照片;4、豫N-x(豫N-J759挂)号车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以及豫N-x(豫N-J759挂)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用药清单;5、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第三组:原告、护理人徐亚丽及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徐亚丽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儿子孙某钦及女儿张千钧的基本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8000元,出院后3-4个月仍需部分护理,鉴定费为1000元;第六组:1、原告孙某某(孙某望)的豫N-x号摩托车的驾驶证、行车证;2、车损鉴定书,证明证明原告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和该车损经鉴定为605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卫某对原告孙某某(孙某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和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明目的和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儿子的抚养年限应为11年,女儿的应为14年,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车损过高。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7日7时0分,孙某某(孙某望)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的卫某驾驶的豫N—x(豫N-J7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孙某望)受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元,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孙某望)、卫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孙某望)的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8000元,出院后3-4个月仍需部分护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望)系农村户口,其儿子孙某钦6岁,女儿张千钧4岁。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9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卫某为原告孙某某(孙某望)支付医疗费6000元。卫某的豫N—x(豫N-J759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孙某望)与被告卫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孙某望)、卫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卫某系豫N—x(豫N-J7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N—x(豫N-J7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孙某望)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19元、医疗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19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3734.52元和709.55元和2240.71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车损为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0.5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孙某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19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3734.52元、护理费709.55元和后期护理费2240.7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0.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70元,被告卫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望)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务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因被告卫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孙某某(孙某望)6000元,故原告孙某某(孙某望)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卫某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