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
被告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X路(磁湖科技创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伟,湖北东楚(略)事务所(略)。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伯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蓝伯公司与被告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签订1份名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实为由原告蓝伯公司分期支付116万元设备款,向被告天达公司定做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蓝伯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天达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天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某作。鉴于被告天达公司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天达公司返还40万元预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2.8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达公司收到原告蓝伯公司的40万元预付款,即按合同约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后原告蓝伯公司的工程量扩大了,我们又重新制定了方案,所有的设备制作加工都已完成,可以履行合同,但原告蓝伯公司没有继续按约定支付货款且与第三方签订了相同的合同,是原告蓝伯公司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蓝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蓝伯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告蓝伯公司委托被告天达公司研究开发电石炉气直接煅烧回转窑石灰的燃烧技术。技术开发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项某计划进度如下:2008年7月24日至8月3日燃烧机与阀门等的设计与选型配套、工艺布置图设计;同年8月4日至8月31日设备与控制元件部件的制造与采购;同年9月4日至9月10日燃烧与控制部分的现场安装;同年9月10日至9月20日气烧回转窑调试;同年9月21日至9月30日项某运行与验收。合同总造价116万元,原告蓝伯公司预付被告天达公司40万元,合同开始生效,生效后40天,原告蓝伯公司再付给被告天达公司56万元。被告天达公司发货到原告蓝伯公司工地,并派员到现场安装。余款20万元作为被告天达公司技术开发合作投入的风险金,在原告蓝伯公司气烧石灰调试验收后,达到工艺要求支付。合同中双方还对项某购置的设备、器材、设计资料的财产权属,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处置办法,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蓝伯公司依约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预付款40万元给被告天达公司,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天达公司除在200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蓝伯公司电传一份订货清单外,没有向原告蓝伯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设备。在此期间双方虽有变更合同的意向,但都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蓝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天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判令被告天达公司返还应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蓝伯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与岳阳远东节能公司签订了电石尾气燃烧机的订货合同,合同价款28万元,已于2009年4月安装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书》不再履行;
二、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给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预付款40万元,扣除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另欠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它款项某,由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3866元,财产保全费2660元,合计6526元,由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26元,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黄某市天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直接付给湖南蓝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四、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依法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