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4日18时许,唐某乙因缺钱便在吉首市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当唐某乙窜至吉首市“红茶馆”的地下停车场时,发现了一辆银白色的宗申男式摩托车,遂用T型工具将该车盗走。第二天中午,唐某乙将该车骑至凤凰县,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田翔(在逃),所得赃款被唐某乙挥霍。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900元的。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唐某乙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唐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的鉴定估价过高,且他是初犯,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湘西州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唐某乙在吉首市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唐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的鉴定估价过高,且他是初犯,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据以认定被盗车辆价值5900元的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所得结论客观真实;唐某乙系初犯,且能坦白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唐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湘西州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