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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名都大酒店因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

业主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垣县名都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垣县名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为个体字号,业主张某甲。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自2007年元月至4月,先后多次签订墙纸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墙纸给被告,共计货款x元。其中2007年12月10日所签合同的货款为x元,双方约定到期仍不能支付款项,按每天3%计算利息,剩余货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未能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甲仍未支付。

原判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签订的墙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张某甲欠原告魏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对其中货款x元约定的利息按每天3%计算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6月1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张某甲)支付所欠货款中x元的利息给原告魏某某,利息按2007年6月1日至偿还所欠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花垣县名都大酒店承担。

宣判后,花垣县名都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魏某某提供的墙纸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二、利息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关于墙纸质量的任何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为什么不退货,为什么还不断的到被上诉人处购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于欠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现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墙纸有质量问题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不予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拒绝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花垣县名都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邓军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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