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礼,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民族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8日,汉族,任花垣县民族事务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省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花垣县民族事务局的前身是花垣县民族事务委员会。1996年间,花垣县民族事务委员会购买理发店缺少资金建房,遂召集社会人员筹集资金,口头承诺集资户可承租一楼门面,每间月租金600元。宋某珍于1997年9月交纳人民币x元。1998年房子建成后,花垣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交付给宋某珍一间门面使用。2002年1月,宋某珍将门面转让给宋某某,花垣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予以认可。宋某某一直按原约定交纳600元租金至今。2007年5月7日,花垣县民族事务局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3月4日,中共花垣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同意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搬迁。继后,花垣县民族事务局因与门面承租户在终止房屋门面租赁合同时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租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租赁协议;
二、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自愿补偿上诉人宋某某x元,另退给上诉人宋某某x元押金,履行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宋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自费腾空、退出门面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为此事追究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的民事责任,但仍应交纳租金至腾出门面为止;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事务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