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小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安福县X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江西西昌(略)事务所(略)。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小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小英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欧阳小英在安福县农业银行严田支行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季XX遗留在ATM机上的农行卡,就用该卡试着在ATM机取款,随意输入密码x,碰巧该密码有效,于是欧阳小英先后分8次用季XX的农行卡在ATM机上取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小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小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XX的陈述;书证:归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英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诈骗数额达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小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后被告人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小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