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原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被告高某丙
被告李某某
原告蔡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李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称,原告蔡某某的丈夫高某富(已故)与被告高某丙系兄弟。1996年12月29日,高某富、高某丙及高某全三兄弟分家,高某富分得老家和中街房屋,包括院内树木。但现在被告将中街的房屋侵占,锁住院门,不让原告使用。并将树木刨去7棵,价值3000元。2008年7月17日,经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将耕种原告的1.3亩土地交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然耕种其中1亩拒不返还,导致原告受到损失4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中街房屋院落,赔偿树和土地的损失共7000元。
被告高某丙、李某某辨称,被告高某丙的父亲高某生偏瘫多年,在被告大哥高某富死后,原告三人均未尽一点赡养义务。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分得家产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所说的中街房屋院落,不是被告锁着的,是父亲高某生以前锁的。为了给父亲办理后事,树木已经做了板材。原告所诉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原来是为了不荒芜,现在被告已经不种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丈夫高某富与高某全及被告高某丙系同胞兄弟,1996年12月29日,经父母同意,由郭黑、常水作为中人,通过抓单的方式对家中房产做了分割。高某富分得了老家和中街,含院内树木。1999年母亲去世,高某富于2000年因车祸死亡,父亲高某生于2009年4月去世。在父母去世后,用了其中的部分树木做了板材。因家庭纠纷,被告高某丙将中街的房屋上了锁。2008年7月17日,因承包地的问题,经水冶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了协议书,被告同意耕种蔡某某的1.3亩承包地交给蔡某某。但是被告只返回了原告0.3亩,并耕种另1亩至今年麦收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单、调解书、证人郭黑当庭证词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丈夫高某富在世时,经父母同意,和兄弟高某全及被告高某丙经中人对家庭房产做了分割,写有分单,当时并已按分单履行,现父母已经去世,各自所取得的房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原告作为高某富的继承人,应有所有权使用和居住,被告高某丙锁门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打开房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树木被高某丙刨去占有,因部分树木用于了父母的板材,其余树木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土地,被告已经将其中的0.3亩交予原告,另外的1亩被告现在已经不再耕种,原告可以自己去耕种。对未耕种的以前的时间里,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的中街房屋门锁打开,不能影响原告使用该院落。
被告高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1亩承包地交予原告耕种,并补偿原告承包地款1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