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被告曹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以经商为名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保证书,承诺从2008年1月1日起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从2009年6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如有一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合并欠款总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因被告未按上述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156万元;二、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至2005年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年息10%,借期一年。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债务人曹某,欠债权人董某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壹佰伍拾陆万元)至今未还。现在保证:从2008年1月1日起,本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伍万元,如有一期逾期未还的,债权人有权合并追讨,并可随时合并欠借款总额向债权人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所欠借款属实无异议,本人应当归还。之前所立下的借条仍有效。保证人(债务人)曹某2009年6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曹某出具上述保证书后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本票申请书、银行存款凭证三份、借据、归还借款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并解释称归还借款保证书中“…并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中的2008年系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借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56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归还借款保证书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亦符合保证书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曹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