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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薛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一被告马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X路X路X号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4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50元计算10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400元(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2,32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陪客椅费25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定。医疗费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以实际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偏高,不予认可。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三被告依法承担交强险范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没有对应病史材料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间、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没有异议,认可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则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若能够提供,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清单后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可1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陪客椅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5时0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X号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行为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车辆挂靠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为第一被告出具了担保书。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青浦区X镇卫生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395.78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20元,统筹支付133.80元)。原告另支付了陪客椅费25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装运费及停车费1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锦正保险公司评估,评定损失为18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1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影像诊断报告、陪客椅费收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装运费及停车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11,400元,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上海鹤亿聚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9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11,4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清单。原告称在单位任厨师,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就在家休息,单位没有发过工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要求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第二被告认为金额偏高,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及担保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和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记录和对应的医药费发票计算为27,395.78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20元,统筹支付133.80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且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负担的费用,亦应扣除,故本院确认为27,141.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0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病史材料,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确认为3,600元;五、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6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确认为11,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24,64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九、陪客椅费,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25元;十、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800元;十一、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十二、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80元;十三、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四、装运费及停车费,系由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第一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9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80元、衣物损失100元、陪客椅费25元、装运费及停车费1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5,284.9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52,3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本判决第一条损失中的9,182.79元;

四、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马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7,190元;

五、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31.40元,减半收取计765.70元,由原告负担143.1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6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王滢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胡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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