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9月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8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甘某某出售毒品,每次一包,共约3克,从中获利近3000元。2010年8月26日下午,周某某向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从中获利300元。当日夜,周某某应甘某某要求,再次向甘某售毒品的途中被办案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两包,重0.67克,扣缴毒费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某、张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然贩卖毒品数量少,但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动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