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空调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空调设备公司)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4日,空调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调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刘某某交纳一万元并已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双方已构成房屋买卖关系及对刘某某按正式职工对待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错误。3、前任法定代表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空调设备公司承担,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并且刘某某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1、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两份“产权证书”不同。2、刘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了《关于郑州空调设备公司汝河小区X套住宅房的情况说明》。3、王某良给刘某某打的20万元欠条,没有财务方面的证据。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在空调设备公司有投资,因空调设备公司无力偿还,故将公司一套家属房折款给刘某某,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且该行为已发生有十几年,现空调设备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空调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空调设备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房产出售给刘某某,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刘某某虽不是空调设备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与空调设备公司有投资关系,空调设备公司将其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并无不妥。刘某某在取得该房屋后,空调设备公司还向其颁发有内部房产证。在该房产证上,加盖有空调设备公司的印章且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此亦表明空调设备公司出售该房屋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某在该房屋也已实际入住多年。空调设备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否认其前期行为,于法无据。空调设备公司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刘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空调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空调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