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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驾驶一辆吉利牌小轿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上塘珠宝城伺机盗窃。当晚凌晨,被告人林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波浪型钥匙及嚼过的口香糖打开“东南金玉”首饰店的大门,潜入该店用四只塑料袋装走金镶玉首饰1874块(因22块流入市场无法鉴定,其中的1852块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其配套的绳子一袋(价值432元),并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盗走现金4200元。后被告人林某乙将其中的7块卖给福清市X镇X街姐妹首饰店,得款560元;将22块卖给宁德市蕉城区华兴首饰店,得款3000元;将4块卖给莆田市城厢区X街宝源金银首饰店,得款270元;将10块卖给宁德市蕉城区的一个“老板”(身份不明),得款1000元;2块卖给三明市永安市的一个游客,得款100元。现1852块金镶玉首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了辩解自己盗窃的现金是4020元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人贾某某、翁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黄某戊、林某己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黄某戊、林某己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对盗窃、销赃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但在本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四千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被告人林某乙的作案工具吉利牌金刚型小轿车(车牌号闽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螺丝刀等专用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某乙上诉称:其盗窃的现金确实只有4020元,并非4200元,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的现金应为4020元,故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所盗窃的现金只有4020元,并非4200元的诉辩,经查,上诉人林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自己盗窃的现金为4200元,且能与失主许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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