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干部。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养猪场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元、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仙政文[2009]X号《关于责令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认定原告养猪场于2004年5月开始建设,2005年进行规模化养猪,猪场边界与村民聚居点的距离少于500米,属于在禁建区内进行规模化养殖,违反了《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养猪场限于2009年10月18日前拆除完毕并处x元的罚款。被告为证实其作出的仙政文[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三份;2、调查询问笔录九份;3、仙游县环境保护局执法现场检查表;4、仙游县国土局榜头所出具情况说明;5、仙游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二份;证据1-5证明:(1)原告养猪场东南向与居民居住区距离113米,西南向与居民居住区距离269米,位于禁建区内;(2)原告建有猪舍四栋,规模化养殖,存栏数为524头的事实;(3)现场有废水外排的事实;(4)原告养猪场没有办理任何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违法违规违章的事实;(5)原告于2004年5月投入建设,同年9月投入生猪养殖,猪舍占地2000平方米,猪场嗅味与废水影响大坪自然村X多口居民生产生活环境。6、村民联名集体上访、上告;7、立案审批表;8、案件调查报告;9、文件签发书;
10、案件集体审议记录二份;11、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告知书;12、听证申请书;13、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律师委托函、原告身份证明;15、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6、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09]X号《关于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17、送达回证;证据6-17证明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接到群众联名反映,立案、调查、审议、告知、通知、举行听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8、行政复议答复书、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程序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法律依据:(1)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2002]文X号《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方案》的通知;(2)《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1、原告的养猪场不属于禁建区范围内,《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未规定禁建区之外少于500米的畜禽养殖场应予限期拆除,为此,被告依据《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养猪场并处罚款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作出仙政[2002]文X号《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文件没有依法公告,违反《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仙政文[2009]X号《关于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的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仙游县卫生防疫站水质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养猪场周边的水质是合格的。经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检测过程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答辩认为:原告的养猪场排放的粪屎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居住环境构成严重污染,且没有经环保部门审批、验收,养猪场边界距村民聚居点最小距离小于500米,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属于禁建区范围内,依法应予拆除。其仙政文[2009]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养猪数量与本案无关,体现的养猪场与禁建区距离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养猪场是在禁建区以外;证据2调查中群众反映不符合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涉及的土地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5监测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应以双方到现场取样检测为准,与本案处罚无关。原告委托仙游县卫生防疫站检测各项指标是合格的;证据6行政程序不是由群众上访启动的,该证据没有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证据7领导审批意见被告是有意识;证据8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签发主体不适格,被告下属机关不具备签发职权,该处罚是无效的;证据10集体审议需要县长或副县长主持,说明该处罚未经县政府集体讨论是无效的严重违法的。对禁建区义定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自己所发布的禁建区方案;证据11-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听证主持人和参加人有异议,听证会做出原告养猪场在禁建区是滥用职权的表现;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7-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错误适用《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禁建区外没有禁止新建养殖场,而原告的养殖场在禁建区外500米范围内,根据该条例不能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15、17-18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为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4年5月在仙游县X镇X村建设养猪场,2005年开始规模化养殖,该养猪场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也没有进行环保验收,废水排放未能达标。经周围村民群众举报,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立案,并派工作人员分别于8月26日、9月3日到现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认定原告养猪场与居民区边界最近距离113米,最远距离269米,共有四个猪舍,大小生猪共有626头,2009年9月3日被告再次派员到该养猪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大小生猪共有524头。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责令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前拆除养猪场,并处罚款人民币x元。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上午9时在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举行听证,并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20日被告对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方案。2009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仙政文[2009]X号《关于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认定养猪场边界与村民聚居点的距离少于500米,根据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2002]文X号《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属于在禁建区内规模化养殖,违反了《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前将养猪场拆除完毕,并处罚款人民币x元。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仙政文[2009]X号《关于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复议决定,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依照该规定作出仙政[2002]文X号《关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边界距离与禁建区的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0米。原告于2005年进行规模化生猪养殖,应属于新建的规模化养殖场,且该养猪场与居民区边界最近距离113米,最远距离269米,违反了仙政[2002]X号文件第二条关于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边界距离与禁建区的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0米的规定。原告认为“养猪场虽距离居民聚居点少于500米,但是在村民聚居点之外,不属于禁建区范围,仙政[2002]文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是作为审批新建养殖场必须严格控制的条件,《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并没有规定在距禁建区小于500米区域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拆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根据《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仙政文[2009]X号《关于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案听证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后被告委托授权仙游县环境保护局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办案程序并无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7日仙政文[2009]X号《关于仙游县X镇东宫陈某甲、陈某乙养猪场限期拆除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