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另案处理)龙╔恚噶Π泶├冢显裟醒锸m阳桥南头,以张X欠钱还钱为由将张X殴打,将张X拉至南阳市京达宾馆X房间。张X、龙X、王某某对张X殴打后威逼其写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随后张X多次打电话向张X家属要钱。在张X家属给张X送去5000元现金后仍不让张X离开。后又将张X看管至201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公安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龙╔恚噶Π泶├冢显裟醒锸m阳桥南头吃饭时遇到张X(另案处理),张X以喝酒为由将被害人张璛疗镏m阳桥南头,后以张X认识的王X欠钱找不到王X,应由张X还钱为借口将张X殴打,并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龙X租轿的将张X拉至南阳市京达宾馆X房间。到房间后张X以追加利息为由,伙同龙X、王某某对张X殴并逼其写下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随后张X多次打电话向张X家属要钱。张X家属给张X送去5000元现金后仍不让张X离开。后张X家人报案,201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张X、龙X三人将张X拉轿的上到南阳市京达宾馆X房间,在房间张X殴打张X后威逼张X写下x元欠条,后张X向张X家属打电话要钱,后家属送5000元仍没让张X走。三人将张X领至轩尼诗KTV及白河南枣林一旅馆,到6月15日早上又将张X带回京达宾馆,到下午2时许,被宛城刑警大队到京达宾馆抓获。
2、被害人张X陈述:2010年6月14日晚9时许,张鳻腋蛭绱暗没饺锏m阳桥头的夜市摊喝酒,见面后张X称王X借他4000元,王X是通过我认识的。王X找不到,让我还钱,后将我拉至京达宾馆X房间,并逼我写下x元的借条,我不写他们就打我,受不了了就写下了x元的借条。后张X打电话要钱,家中送5000元仍不让回家。后带至轩尼诗白河南一旅馆,后又带至京达宾馆。到2010年6月15日下午1点多还不让走,没多久公安人员将他们抓获。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晚9时许,在郑州接到张X的电话,张X说张X欠他钱,并说欠x元,今晚就得给。后与张X商量先给5000元,其余的等明天给,后让其姐把5000元送给张X。
(2)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晚9时16分,给张X打电话,张X称在河边和张X一块。9点50分又给张X打电话,张X接的电话,张X说王X是通过张X认识的,王X欠他钱,现在王X找不到了,王X欠他的钱得让张X还,并且听到张X被打的叫声。后向张X姨父张红卫联系,让给张X先送5000元。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张X父亲报警,后将张X救出。
(3)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0年6月15日早上6时许,张X打电话让去京达宾馆X房间,到后见张X和另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孩。
(4)证人邵X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凌晨12时许,有几个年轻娃到其开的居易旅馆开一X房间睡觉于上午8时许离开。
4、书证
(1)张X被打伤照片,证实张X胳膊被打伤。
(2)张X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诊断,证实张X局部软组织损伤。
(3)辨认笔录
经张X辨认:认出X号照片为对其非法拘禁人之一的张X。
经王某某辨认:认出X号照片系与其一起非法拘禁张X的张X。
经徐X辨认:认出X号照片为非法拘禁张X的张X。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张X妻子王某到枣林派出所刑警中队报案称张X被张X拘禁,后到京达宾馆将王某某抓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参与本案非法拘禁张X的龙X因真实身份查不清,无法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X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被车站分局上网追逃,故将张X移送车站分局起诉。
(7)张X与王某某的家属签订的协议,证实王某某家属赔偿张x元,张X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且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