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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罪,被告人俞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3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俞XX,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私营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宁波市X镇某宾馆,在宾馆前台开房后进入该宾馆X房间,将房间内的组装电脑一台(含摄像头和音箱,共价值人民币2224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装入纸箱后窃离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横溪镇某调剂行,得款1000元。

2.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宁波市X镇某宾馆,在宾馆前台开房后进入该宾馆X房间,将房间内的组装电脑一台(含摄像头和音箱,共价值人民币2709元)装入纸箱后窃离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俞XX,被告人俞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卖牟利。

3.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宁波市X镇某宾馆,在宾馆前台开房后进入该宾馆X房间,将房间内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装入纸箱后窃离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俞XX,被告人俞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

4.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宁波市X镇某宾馆,在宾馆前台开房后进入该宾馆X房间,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360元)装入纸箱后窃离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俞XX,被告人俞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卖牟利。

5.201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宁波市X镇某宾馆,在宾馆前台开房后进入该宾馆X房间,将房间内的液晶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80元)装入纸箱后窃离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横溪镇X镇路上某电脑店内。

6.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经携带编织袋至宁波市X镇某宾馆,在宾馆前台开房后进入该宾馆X房间,将房间内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3元)窃离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姜山镇某调剂行。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告人俞XX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俞XX到案后退赔了其涉案的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缪某、屠某、王某、周某陈某,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及发票,废旧物品收购登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俞XX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XX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对被告人俞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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