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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冒名王平伟,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路旁,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崔某用自制钥匙打开车牌为浙x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后备箱内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马自达6遥控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80余元。窃得三被告人逃离至下应街X路立交桥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夏某、任某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对被告人崔某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一把,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自制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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