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阴关锋,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阴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王某某通过赵春建向朱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利率月息一分。同时,王某某通过赵春建给朱某某出具了借条。2010年5月11日,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王某某称有对朱某某的录音需提供,朱某某以王某某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有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借款x元已偿还朱某某,现已不欠朱某某的事实及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利息二千八百元(自2008年3月20日算至2010年7月21日),合计一万二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x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已经将所欠款项付给了朱某某,但因有亲属关系,未索要借条,且朱某某称该款已经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欠款属实,且王某某并未偿还该款项,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朱某某已将x元借给王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王某某虽然在二审提交了朱某某称并未起诉的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已偿还了该款项,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