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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魏某、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2年9月1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租赁我的架材、扣件等,欠我租赁费x元。经我无数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清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未答辩。

被告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被告饶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租赁原告郭某钢管。2002年9月1日,经过双方清算,被告饶某欠原告郭某租金x元,当日被告饶某给原告郭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管租金壹万壹仟元整(x元).欠款人饶某.担保人魏某.2002年9月1日。”后经原告郭某多次催要,被告饶某、魏某未偿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饶某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饶某欠原告郭某租赁费x元,有被告饶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郭某请求判令被告饶某偿还租赁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应认定为担保保证行为。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双方郭某和饶某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担保人魏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郭某要求债务人饶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债权人郭某没有给债务人饶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所以担保人魏某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魏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某请求判令被告魏某与被告饶某共同偿还拖欠租赁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给付原告郭某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魏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饶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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