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某某、崔社红(均已判刑)等人以给河北省魏县的韩海建找媳妇为名,通过收取“见面钱”、“订婚钱”、“结婚钱”等手段诈骗韩海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娇伙同付某某、崔社红、邵某甲(已判刑),以给付某某找对象为诱饵,骗取林州市秦书义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付某某、邵某甲等人,以给付某某找对象为诱饵、骗取林州市X镇X村郝某丁各种名目的人民币x元及一部CECT牌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庭审后已退出。
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娇伙同邵某乙、杨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张某某、邵某甲等人,以给杨某某找对象为诱饵,骗取林州市X镇X村王某勇各种名目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乙、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等人以给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王某戊找媳妇为名通过收取“见面钱”、“订婚钱”、“结婚钱”等手段诈骗王某戊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60元,已退归被害人。
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某某、邵某乙、杨某某等人在河北省大名县,以他人找媳妇为名诈骗一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庭审后已退出。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某乙、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吴某丙、郝某丁、呼某某、王某戊的陈某,证人韩会平、李某某、王某己、徐某某、郭某庚、吴某辛、郝某壬、常某某、郭某癸等人的证言,假身份证、收款条,杨某某与王某勇的合影照,(2008)内刑初字第X号、(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王某戊的领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某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