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6年生。
被告人崔某乙,男,1965年生。
被告人周某丙,男,1959年生。
被告人周某丁,男,197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本村周某永(另案处理)介绍,以1350元的价格从濮阳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紫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经周某永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从濮阳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红色森帝牌踏板电动车,该车价值1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丙经周某永介绍,以1250元的价格从濮阳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白色凯西欧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19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丁经周某永介绍,以900元的价格从濮阳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粉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13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永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物一辆紫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森帝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白色凯西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