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车XX驾驶装有x枚鹅蛋的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当行至x+36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本车乘员杨XX当场死亡,车上货物毁损。经鉴定,杨邦宽系因多发骨折并休克而死亡;鲁x号车辆损失x元,车上物品损失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车XX疲劳驾驶且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报警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反光标志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车XX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雷某证言、被告人车XX供述、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疲劳驾驶且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车XX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