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容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宝鸡市X区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签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未央区石化大道X号。该地址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