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闫某,女。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诉请被告张某、闫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闫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9日,被告张某、闫某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闫某于2011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闫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彦弼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锏喎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