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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魏某某诉刘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偿还魏某某本息35万元。由于刘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魏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6月1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的3、4月份,刘某将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报的“奉天超市”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转让给张炳权;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报的豫x牌昌河车拒不移交。案发后已支付全部欠款。2011年4月1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新密执字第41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31日在法院拘留期间被移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执行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其拒不执行判决所判债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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