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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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与聂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奎、贾某,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鹤、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所属型号为60的砼泵一台及输送管道出租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租期预定为2个月;月租金为x元,每天租金为666.66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逾期每天承担拖欠总金额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签约当天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交付了押金x元。同时,被告又从我公司购买了价值3095元的配件,该配件不在租赁设备范围内。被告租赁我公司的设备后,未按约定交付租赁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砼泵存在质某问题,混凝土无法送至连续梁作业面为由,推拖不付。实质某我公司砼泵不存在质某问题,被告使用的C50标号的混凝土应使用型号为80以上的砼泵,施工当日,被告就租用了48米汽车泵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后又租用了型号为90的砼泵进行了施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状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承租我公司的砼泵1台(型号为60.13.90S)、弯管100米、大弯头3根、小弯头3根、管卡41个(其中直径173一个)、锥管11根、软管1根;2.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租金x.26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每天按666.66元计算),并支付2010年9月8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666.66元计算;3.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4.被告支付配件款3095元,以上共计x.26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将租赁物及相关配件返还给我公司,但仍有价值1480元配件已损坏。故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我公司租赁费x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每天按666.66元计算租金);2.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以合同约定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1/日计算);3.支付我公司配件款3095元;4.赔偿其损坏我公司的配件款1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辩称:2010年6月1日,我租赁原告砼泵一台,由原告指派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6月4日,在天水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平铁路牛头河特大桥连续梁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砼泵机器老化并未检修,压力不足,混凝土无法送至连续梁作业面,致使混凝土浇筑无法进行。原告派来的操作员即打电话要求原告派人修理,但原告置之不理。此后,我与工地技术负责人付小军等人先后向原告打电话要求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派往工地的操作员也从工地离开。原告对砼泵既不维修也不拉走,只是等待收取租金。依我和原告租赁合同约定,我使用砼泵,原告进行维修,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现原告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我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我可以拒付原告租金。砼泵租期为两个月,自2010年6月4日砼泵出现故障后,由于原告拒绝维修,我再也没有使用砼泵,现砼泵及相关配件已返还原告。所以我仅同意支付6月1日至6月4日共4天的砼泵租金2666.64元,支付购买的配件款26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砼泵1台用于其从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分包的清水县牛头河特大桥连续梁工程施工,包含输送管道100米,弯头6根,超出合同部分按1000元/100米月计,另加租金;砼泵型号为60.13.90S;租期预约为两个月,以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租至接承租方通知,且现场具备退场条件之日止;月租金为x元,不足月按每天666.66计租;被告交付原告押金x元,该押金可抵扣最后月租金,中途不得抵扣;租金采取每月现金结算,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被告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付,被告按拖欠租金总金额的1/天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机或将设备调离工地,停机期内租金照付;设备从出租到返还运费均由被告承担;设备及随机附件进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妥善保管,待退场时按交付清单移交给原告,对因保管、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设备及附件损坏、丢失的,被告按市场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设备进场清单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当即提出;原告提供完好的机械设备及相关附件,负责出租设备的维修及保养等工作,设备出现故障,尽快修复。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的操作工进行操作,操作人员吃住由工地负责,工资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设备的安某及输送管道的安某、拆某、清洗及堵管的排除工作,并进行合理堆放,完善作业所必须的防护措施。严格执行泵送有关技术标准,积极配合确保泵送顺利进行,若因被告混凝土达不到泵送标准而造成堵管或设备损坏,由被告承担后果,每次泵送前被告应提前3-5小时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拆某、改变或转租该设备,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中途更改或终止合同,必须在协调好对方受损利益情况下实施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砼泵押金x元,原告将砼泵及随机附件(泵管100米、大弯头3根、小弯头3根、管卡41个其中直径173管卡1个、锥管1根、软管1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砼泵租赁清单》。同年6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捎去125#密封圈50个,每个3.5元,合计175元,500×90°弯管1根,价值320元,共计495元。6月3日,被告工地技术负责人付小军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500×90°弯管1根、3米高某软管1根价值26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95元。6月4日,被告使用承租原告的砼泵进行混凝土(标号为C50)浇筑作业时,发生堵管现象,无法将混凝土输送到连续梁作业面,现场维修后,使用过程中又发生堵管,无法正常使用。当日,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从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了48米汽车泵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共使用7.5小时,每小时租赁费为1400元,共计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次日,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检查人员以混凝土输送泵存在质某问题,导致混凝土浇筑时间超出规定时间8小时之久,对连续梁工程质某造成影响为由出具了《安某、质某、环保检查整改通知单》1份。此后,被告承租原告的砼泵再未使用,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付小军通过电话联系,通知原告砼泵操作员裴新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解决砼泵相关事宜,但未有结果,6月15日左右,原告指派的砼泵操作员裴新军离开了工地。6月20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砼泵维修或退场相关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曾派人去工地,但工地没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有问题可以终止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6月25日至7月25日,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从兰州租赁砼泵1台用于连续梁混凝土浇筑,该砼泵型号大于原告出租的砼泵型号。9月29日,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原告出租的砼泵存在质某问题为由,要求我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砼泵是否符合质某要求、能否正常工作进行鉴定,我院收到被告鉴定申请后,在《甘肃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未查询到有资质某鉴定单位,通知被告查询有资质某鉴定单位,被告也未查询到,无法完成对外委托,故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退回鉴定说明》。同年4月3日,被告将承租原告的砼泵及相关配件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因此变更了原诉讼请求,但对增加部分的租赁费、违约金及损坏配件的赔偿款至今未交纳相应的受理费。

另查明,每天按666.66元计算,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砼泵租金应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安某证言,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某、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60.13.90S砼泵1台及随机附件出租给被告用于清水县牛头河特大桥连续梁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数额、租赁物押金及其处理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的事实;

2.2010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砼泵租赁清单》1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砼泵及随机附件(泵管100米、大弯头3根、小弯头3根、管卡41个其中直径173管卡1个、锥管1根、软管1根)的事实;

3.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3日,原告记录的《购买配件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捎去125#密封圈50个,每个3.5元,合计175元,500×90°弯管1根,价值320元,共计495元及欠3米高某软管1根价值2600元,共计3095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0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砼泵押金x元的事实;

2.2010年6月5日,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检查人员出具的《安某、质某、环保检查整改通知单》1份,证实该部认为混凝土输送泵存在质某问题,导致混凝土浇筑时间超出规定时间8小时之久,对连续梁工程质某造成影响的事实;

3.20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及付小军的《通话清单》4张,证实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及付小军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砼泵相关事宜的事实;

4.2010年6月12日结算的《设备使用签认单》1份,证实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天平铁路第二项目部从天水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48米汽车泵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共使用7.5小时,每小时租赁费为1400元,共计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砼泵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被告使用承租原告的砼泵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当天即发生堵管现象,无法将混凝土输送到连续梁作业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情形的出现,可能是砼泵不符合质某要求、不能正常工作,也可能是泵送的混凝土标号过高,本案所涉型号的砼泵无法完成泵送作业。庭审查明,该砼泵不能使用当日,本案所涉发包方即租赁了比该砼泵更大压力的汽车泵完成了混凝土泵送作业。后又另行租赁了砼泵,新租赁砼泵的型号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比原告出租的砼泵大,而被告作为当事人却陈述不知道,原告认为型号为90,依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应认定重新租赁的砼泵型号大于原告出租的砼泵。由此可以推定,标号为C50的混凝土更适合选用型号大于60的、压力更大的砼泵,被告由于对砼泵性能了解不够,所租赁砼泵达不到其预期的签约目的,责任应由其自负。被告认为原告砼泵存在质某问题,要求对质某进行鉴定,但因未查询到有资质某鉴定机构,对砼泵是否有质某问题无法认定,且砼泵现已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瑕疵,该案租赁物砼泵属整体租赁,原告不仅给被告出租了砼泵,还指派了砼泵操作员,在砼泵发生堵管现象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及通知被告操作员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解决砼泵相关事宜,但未有结果,6月15日左右,原告指派的砼泵操作员也离开了工地。6月20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砼泵维修或退场相关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曾派人去工地,但工地没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出现问题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从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采取相关措施解决问题,而是明知租赁的砼泵达不到当初签约的目的,仍就放任租赁费用的继续产生,租赁物的继续滞留,直至原告提起诉讼。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部分的租赁费、违约金及损坏配件的赔偿款,因未交纳相应的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中都有过错,故对原告原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时止租金x.26元的诉请,由被告承担租金x.26元的60即x.96元,该租金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可以被告交付的押金x折抵后剩余部分x.96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配件款3095元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砼泵租金x.96元;

二、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配件款3095元;

三、驳回原告天水盛鸿泰矿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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