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张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X,男,78岁。
被告雷某,女,44岁。
被告杨某,女,19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X、雷某、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X、雷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杨某文原系原告职工,1999年退休,2009年被查出患有矽肺。杨某文于2010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2011年4月29日,杨某文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杨某文住某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对于仲裁裁决,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认为杨某文在原告前纺车间工作仅八个月,就因为工伤调到气流纺车间开电梯,工作十年后退休。原告不属于矽肺病的行业,原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出现过矽肺病的先例,杨某文长年开电梯接触棉尘的情况非常轻微,杨某文的矽肺病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杨某文支付住某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X、雷某、杨某辩称,三被告系杨某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文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已经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杨某文是工伤是正确的。由于原告没有为杨某文缴纳医疗保险金,对于杨某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杨某文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文原系原告职工,1999年退休,2009年11月5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贰期。杨某文于2010年3月17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14日该局作出了杨某文系工伤的认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0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已经生效。原告没有为杨某文缴纳医疗保险金,杨某文为治疗矽肺病,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门诊及外购药品花费共计1173.31元。后杨某文于2011年2月19日因肺纤维化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医院诊断为病危,医嘱留二人陪护,由杨某文的妻子被告雷某、女儿被告杨某对杨某文进行陪护,截止杨某文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住某时间为93天。2011年4月29日,杨某文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杨某文住某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仲裁期间,原告对杨某文门诊及外购药品支出的医疗费为1173.31元予以认可。住某伙食补助费仲裁部门依据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再乘以70%的标准予以认定。护某依据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认定。对于仲裁裁决,原告不能接受,认为杨某文的矽肺病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不予支付杨某文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护某。
诉讼中,杨某文因肺感染、间质性肺疾病等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本院通知杨某文的父亲杨某X,妻子雷某,女儿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书、住某、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杨某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文患上矽肺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于杨某文治疗矽肺病支出的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于杨某文的工伤认定不服,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对于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杨某文所患矽肺病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裁决原告支付杨某文住某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杨某X、雷某、杨某支付杨某文住某期间的伙食费1953元、医疗费1173.31元、护某x.16元,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晶晶